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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理賠案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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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在車上因意外受傷,不論哪家公司的哪一張提供乘客保障的保單,都不會發生賠與不賠的爭議,但是若意外發生在下車後,那麼爭議可就難免。

雖然過去幾十年,保險公司在保單條款的定義小心翼翼,用字遣詞也多次修改,但條款文字越是需要斟酌,就表示實際發生的情況是否符合理賠條件越難釐清。    

 

一樁涉及九百二十萬元 殘廢給付的糾紛  本案就是一個下車後發生的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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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一名李姓男子98年在自家廁所滑倒,頭部撞擊門上喇叭鎖,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

 

家屬向保險公司申請傷害保險金遭拒,憤而向法院提出訴訟。

 

台灣高等法院日前判決,保險公司必須給付李男配偶及子女共計1,422萬8,900元並加計10%年息,全案還可再上訴。

 

保險公司辯稱,李姓男子發生意外時沒有他人在場,而且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神經性休克死亡」及「頭部挫傷」,但「死亡方式」一欄沒有任何勾選,代表桃園地檢署並不認為李男頭部挫傷是因為意外事故造成。

 

此外,相驗報告顯示,李男屍體耳垂有數條摺痕,根據醫學經驗判斷應與冠狀動脈等心血管疾病有關。

 

法官指出,李男生前沒有心肌梗塞、心臟或心血管疾病等病史,亦無服藥習慣。

 

再者,地檢署檢驗員判斷李男神經性休克死亡,是因為頭部有外傷,而且右耳後有腫起、後頸部有明顯發紺的現象,代表頭部受到外傷,導致一連串神經性休克的反應,才造成缺氧的結果,而滑倒造成頭部外傷,進而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為外來事故所造成,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病毒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死亡。

 

至於保險公司主張李姓男子家屬應對意外死亡的狀況再舉證,法官認為,如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事故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通常是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定已盡舉證之責。

 

而且從李男生前就醫紀錄、屍體相驗結果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足以認定是意外事故致死,保險公司應賠付傷害保險金,全案還可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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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詹姓婦人於100年12月底發現罹患乳癌,向保險公司申請癌症保險金理賠,卻被告知98年11月底自動扣款繳費遭拒且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保費,保單早已失效,因此拒絕理賠。

 

家屬認為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催告的義務,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日前判決出爐,保險公司應理賠詹姓婦人47萬8,000元防癌險理賠金並加計年息10%,全案還可再上訴。

 

詹姓婦人的配偶表示,沒有收到保險公司催繳通知,雖然保險公司提出98年11月27日大宗掛號郵件存根聯證明有通知繳交保險費,但存根聯僅記載保單號碼、收件人姓名、寄達地址,無法證明詹姓婦人確實有收到催繳通知,因此主張保險契約仍有效。

 

保險公司指出,大宗掛號郵件存根聯記載的地址,與詹姓婦人保險契約填載的聯絡地址相符,而且電腦資料也查無郵件退件紀錄

 

再者,詹姓婦人從88年起就用信用卡繳交保費,依照現行實務,發卡銀行都會寄發對帳消費明細,詹姓婦人長達兩年未發現信用卡未扣繳保費,有違常理。

 

法官認為,掛號函存根聯僅能證明有交寄所登記的信件,無法證明詹姓婦人確已收到該通知。

 

保險公司為求便利沒有以雙掛號的方式取得當事人已收件的回執,即不能證明有催告給付保費事實,表示保險契約迄今未失效力,保險公司應給付防癌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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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一名蔡姓男子去(100)年6月在自家附近的排水溝落水溺斃,家屬向保險公司申請600萬元保險理賠,但保險公司主張蔡男投保時隱匿精神病史,懷疑蔡男係因精神病自殺而拒賠,台中高等法院認為,蔡男死亡與違反告知的事實明顯相關,因此判決保險公司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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