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在車上因意外受傷,不論哪家公司的哪一張提供乘客保障的保單,都不會發生賠與不賠的爭議,但是若意外發生在下車後,那麼爭議可就難免。

雖然過去幾十年,保險公司在保單條款的定義小心翼翼,用字遣詞也多次修改,但條款文字越是需要斟酌,就表示實際發生的情況是否符合理賠條件越難釐清。    

 

一樁涉及九百二十萬元 殘廢給付的糾紛  本案就是一個下車後發生的意外事件。

 

     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張莉莉(化名)分別持有包括產壽險在內五家保險公司的各式保單,總保額高達五千二百萬元,且都附加或內含運輸工具意外保障。    

 

張莉莉在受傷後申請第九級殘廢給付,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額的二十%,一樁涉及九百二十萬元的理賠糾紛由此而起。    

 

下車後右腳掌被公車碾過 致成九級殘 

 

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晚,張莉莉和男友許某在松江路行天宮站搭上由司機劉某駕駛的三重客運,到林口文化一路文化馥都社區站下車。

張莉莉下車後因為沒看到許某下車,於是回頭走向車門,卻被這部已啟動離站的公車擦撞倒地,而遭右後車輪輾壓右腳掌,造成右側第一、二、三、五趾趾骨骨折及神經血管損傷及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三腳趾壞死;第一、二、四、五趾中足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完全強直,且足趾喪失機能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達於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的殘廢程度,符合傷害保險第九級殘廢程度的足趾機能障害。    

 

向五家公司求償遭拒 告上法院 

當時張莉莉持有蘇黎世、國泰世紀、美國人壽(現為友邦人壽)、富邦產物以及安達產物等五家公司的個人責任險或傷害險保單,總保額高達五千二百萬元,因為都附加或內含運輸工具意外保障,所以張莉莉分別向五家公司求償包括傷害險與運輸工具相關保險的殘廢給付。    

在遭五家公司拒賠後,張莉莉告上法院。

一審敗訴後,張莉莉不服提起上訴。   

高院認定事屬意外 傷害險保單都賠  整體來講,這個事件的爭議點有二,

一是意外的認定,張莉莉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是事故是否為各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    

 

在意外的認定部份,雙方各有攻防。

而司機劉某在刑案偵查時坦承「我的公車已經切出來,再加上她(張莉莉)往前走,我沒從後視鏡中看到她,如果看到,我就不會壓過她,我未依規定停靠好車,這是我的疏失」,而刑事判決也認定「劉某駕車準備起步,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亦疏未注意車輛動態與車輛間之間隔,欲返回公車車頭的張莉莉身體左側,致張莉莉重心不穩跌倒倒在公車停車格,其右腳掌並遭上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並判劉某有期徒刑三個月,緩刑兩年確定。

因此最後法院綜觀證人說詞、證據以及醫療專家意見,認為張莉莉遭公車輾壓右腳掌導致足趾機能障害確屬意外,各公司在傷害險部份,都應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已經「完全」下車 不算乘客 

 

至於爭議二,攻防重點則擺在已經下車的張莉莉是否還算「乘客」?

在這部份,五家公司一致主張,事故發生時張莉莉已經下車,不具備乘客身份,不符合各家保險契約所定義的保險事故,因而全體拒賠。    

由於張莉莉在警詢時說「當時我先下車,後來發現我男友(指證人許某)未下車,我回頭去找他,結果公車就開動擦撞我左肩致我倒地」,在地檢署審理時也說「我從公車前方下車後,回頭沒有看到我朋友,又折返一、二步到公車前頭找朋友就被車碰到」,因此高院認為事故發生時,張莉莉確實已經下車。   

 

 逐一審視各公司條款定義 僅一家須賠 

 

那麼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已經下車才被撞傷,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呢?

高院逐一審視張莉莉投保的五家公司保單條款與附加條款,並對各家公司是否應理賠做出如下判決:    

一、蘇黎世產險 

「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對乘客的定義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而「搭乘」則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依此,高院認為事故發生時張莉莉上下車的行為已經終了,所以不屬於「搭乘」的範疇,判決蘇黎世產險不須負理賠之責。    

二、國泰產險 

「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的相關規定是「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乘坐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由此看來,必須是正在做上車或下車的動作,且在合理繼續中才算乘客。而所有證據都顯示事故發生時,張莉莉已完成下車的動作,因此高院判決國泰產險不須負理賠之責。

三、友邦人壽(原美國人壽) 

「大眾運輸傷害賠償險附加條款」對乘客的定義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搭乘」則是「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份完全離開為止」。

張莉莉遭公車擦撞之際,已完成下車動作,不具有乘客身分,因此高院判決友邦人壽不須負理賠之責。    

四、安達產險 

「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條款規定,「搭乘」是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  ,自登上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而張莉莉遭公車擦撞時,已完成下車動作,不具有乘客身分,因此高院判決安達產險不須負理賠之責。    

五、富邦產險 

「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附加條款」對乘客的定義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的乘客」,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的定義是指「被保險人上下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或向航空公司機場櫃臺報到或向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繳單而進入車站、碼頭等候搭乘時起,至離開機場建築物或由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收票而出目的地車站、碼頭為止之期間…」。    

高院認為,張莉莉遭公車擦撞的地點是在文化馥都社區站的公車專用停車格內,旁邊設有固定站牌,這個站牌及公車專用停車格空間,解釋上應屬條款所稱「目的地車站」範圍內,雖然張莉莉已完成下車動作,但是事故既然發生在條款所稱「目的地車站」內,就屬條款所定義的「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

張莉莉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達於第九級殘廢程度的足趾機能障害,富邦產險應給付保險金額六○○萬元的二十%,即一二○萬元及遲延利息。    

 

本案張莉莉與富邦產都還可以上訴,但到此為止,可以發現被保險人在同樣情境下所致的傷害,因保險條款對關鍵字的定義不同,就產生賠與不賠兩個截然不同的結果。

 

文字上如此細微的差異,在事故未實際發生前,就算是保險專業人士都未必能夠察覺,遑論一般民眾。

這五家公司的上述保險,雖然都提供搭乘運輸工具的保障,但高院從條款定義的不同,做出不同判決,這件官司對保單設計者、理賠人員與保戶都是很好的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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